“好吸宝WAO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7242366号“好吸宝WAOBAB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40号

       

      申请人:杭州可靠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盛美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7242366号“好吸宝WAO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185131号号“吸收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失禁用尿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3836961号“吸收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摹仿,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四、争议商标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产品图片、企业生产车间和生产线照片;
      3、出口报关单;
      4、宣传使用材料、广告投放协议;
      5、媒体报道材料;
      6、荣誉材料、资质认证证书;
      7、销售合同、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8、版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及专利统计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明信片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0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200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等商品。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信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信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信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