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美秀身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2178130号“完美秀身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68号

       

      申请人:日本秀身堂国际塑身美体连锁总部(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完美秀身堂(广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12178130号“完美秀身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秀身堂”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秀身堂”系列商标已广为公众所熟知,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二、被申请人在已知申请人“秀身堂”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品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三、申请人“秀身堂”商号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注册证、专利登记证书、变更通知书;2、授权书及许可合同;3、参加的展会、盛典、公益及宣传使用图片;4、相关在先裁定书;5、被申请人公司及商标情况;6、广告播出证明;7、活动宣传报道;8、门店图片;9、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6月6日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董婷婷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没有与本案构成高度近似的在先权利商标,其所谓的是“秀身堂”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二、申请人所称其“秀身堂”品牌及字号已经为行业内所熟知,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这都是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其字号并不构成在先权利。三、申请人在2015年已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恶意抢注了申请人的“秀身堂”品牌,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秀身堂”商标上进行使用,这种恶意占用商标资源的行为,理应被制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三、对方没有任何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对方违反了《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医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止。后于2018年6月6日转让给完美秀身堂(广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经调卷核实,申请人在2015年8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而本案申请人再次主张上述条款外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且申请人补充了其商标的使用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虽于2015年8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经裁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及援引条款有所不同,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但该法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情形不属我委评审范围,故不予考虑。该法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未显示商品项目名称,或所涉商品为酵素粉、饮品等,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秀身堂”商标进行了使用,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秀身堂”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未注册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如上所述,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秀身堂”作为商号或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未明确声明其“秀身堂”商标在何种商品项目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秀身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四、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在注册申请审查阶段由商标局审查,在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同时,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另,申请人在案并未主张任何在先商标权利,故其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