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0190162号“康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73号

       

      申请人:深圳市共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90162号“康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9978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66343号“CANBO 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7138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66339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壁炉隔屏(家具);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塑料槽;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康宝”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壁炉隔屏(家具);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