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24605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1794号 - 申请人:四川新锂想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62460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794号

       

      申请人:四川新锂想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6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3473号商标、第30390891号商标、第11749682号商标、第217941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设计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商标设计内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解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解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