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袋一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733931号“一袋一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788号

       

      申请人:东莞市龙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3931号“一袋一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42507号商标、第349458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备特殊商标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产品包装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粽子;糕点;蜂蜜;甜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