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33107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1756号 -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331070号“MIY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756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31070号“MI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488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了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45757号商标、第10858294号商标、第11486138号商标、第11486145号商标、第144940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之间既然能共存,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腾讯觅影”官网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