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维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2853311号“艾维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16号

       

      申请人:杭州艾维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53311号“艾维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65699号“艾维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5069号“艾维嘉 ALENA&V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屏、媒体报道、企业信息、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在“牙签”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牙线;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艾维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艾维佳”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签;牙线;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