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6193312号“京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02号

       

      申请人:上海京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3312号“京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79175号“京生 护肤•造型 JI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62369号“小京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12770号“京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87275号“京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已生效的异议决定书决定在“整形外科;宠物美容服务;园艺”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三在除“整形外科;宠物美容服务;园艺”以外的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按摩;化妆师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美容服务;理发;按摩;化妆师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美容服务;理发;按摩;化妆师服务”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美容服务;理发;按摩;化妆师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均为“京生”,且与引证商标二“小京生”、引证商标四“京笙”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美容服务;理发;按摩;化妆师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理发;按摩;化妆师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