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3574612号“水利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13号

       

      申请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汇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瑞安市龙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对第23574612号“水利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的家电生产企业,申请人“利仁”品牌及系列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097307号“LIREN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与翻译,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利仁”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利仁”字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专利查询结果截图;2、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图片;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4、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报告截图;5、纳税证明;6、荣誉证据;7、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8、宣传手册;9广告协议、代言合作协议、发票、新浪博客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10、在先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行政处罚详情截图;12、申请人企业信息、线上及线下店铺图片;13、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电饼铛”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曾于2015年在我局无效宣告案件中在家用电饼铛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第三项可知,申请人“LIREN”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家用电饼铛”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水利仁”与申请人“LIREN”商标在呼叫方面十分相近,争议商标中文字“利仁”又与申请人字号“利仁”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LIREN”商标的模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家用电饼铛”商品均常在家庭环境中使用,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水利仁”与申请人商号“利仁”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