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281040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21号
申请人:深圳花果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花果山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2810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桃心图图形于2013年5月8日创作完成,申请人第12712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相关公司对申请人商标在多个类别进行抢注,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密切相关的几家公司一直抢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水果品牌,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2018)深南证字第15903号公证书;
3、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4、网店截图、店面照片、活动推广图片;
5、引证商标在第9类至42类使用情况;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列表;
7、(2018)粤03民初87号民事案件相关材料、民事判决书;
8、相关企业基本信息;
9、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密切相关的两家公司抢注的其他品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物流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第16070534号图形商标、第17342812号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宣告无效。针对上述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29040号、商评字[2019]第000012902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现已生效,在上述裁定中,我局认定上述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法定代表人熊骁勇于2013年5月8日在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表了该美术作品,证据3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证据4、5显示申请人在宣传活动及加盟合同中也使用了该美术作品,我局查明的事实也可对上述情况予以佐证。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主要涉及水果产品,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数据处理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