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0817570号“美加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25号
申请人:中山市美加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17570号“美加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184324号“美佳乐Meijiale及图”商标、第8078513号“美嘉乐”商标、第12184548号“美嘉乐”商标、第8078515号“美嘉乐 MEGALO”商标、第16019060号“美嘉乐”商标、第14208866号“美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所有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六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加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美佳乐”、“美嘉乐”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相关共存协议,但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予以佐证,且考虑到双方商标高度近似,该《商标共存协议书》尚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我局对于该《商标共存协议书》难以认可,前述协议尚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