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469333号“La Bamb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831号
申请人:上海龙舌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9333号“La Bamb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14613号“LaBamba Cookies及图”商标、第27996088号“拉芭玛LaBamba及图”商标、第34633286号“Labab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现二者已就商标共存达成共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表示同意申请商标进行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进行注册,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故我局对于上述商标共存声明书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