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0038721号“CHIHUAHUA CEVEZA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92号
申请人:吉娃娃酿酒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38721号“CHIHUAHUA CEVEZA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834号“CHIHUA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434号“CHIHUA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0637号“CHIHUA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于2018年6月13日届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中含有“CERVEZA”,意为"啤酒",作为商标用在“无酒精饮料”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故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申辩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三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该标志中含有“CERVEZA”,意为"啤酒",作为商标用在“无酒精饮料”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