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006883号“名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200号

       

      申请人:张国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6883号“名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4055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44331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27129号“红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图形部分表现形式突出,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在整体造型、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故,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段晓梅
    任航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