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679820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30号 - 申请人:北京超力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6798205号“斗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30号

       

      申请人:北京超力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石狮市中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6798205号“斗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大量使用“斗腕”商标进行体育赛事、运动员经纪、广告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斗腕”已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自2017年3月已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斗腕”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已在健身、力量竞技、体育赛事宣传推广等领域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或相关的行业,其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劳动成果的窃取。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品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维密天使”、“伟哥”、“布加迪”、“锋味”等商标,由此看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或占有知名品牌的恶劣行为,存在傍名牌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斗腕”微信公众号截图及相关授权书;2、申请人获得天使投资相关报道;3、申请人旗下运动员社交媒体账号截图;4、相关赛事服务、场地搭建、器械租赁合同及部分发票;5、“斗腕”品牌周边产品制作协议及部分发票;6、“斗腕”系列赛事相关宣传报道、视频录像等;7、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档案;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服务上。
      2、经查,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包括“凡客诚品 VANCL”、“维密天使”、“东大门”、“PP&GG及图”、“不二家”、“不二之家”、“cuba”、“ncaa”等在内的九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条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斗腕”商标在先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运动员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关于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或占有知名品牌的恶劣行为,存在傍名牌的嫌疑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凡客诚品 VANCL”、“维密天使”、“东大门”、“PP&GG及图”、“不二家”、“不二之家”、“cuba”、“ncaa”等与他人商标相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内的九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