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6202893号“草人拾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660号
申请人:山东富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众联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02893号“草人拾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86321号商标、第5378522号商标、第121562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谷粉制食用面团、面粉、面条、食品用糖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草”字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