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510410号“BABLO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06号
申请人:韩雄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0410号“BABLO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3509号商标、第13222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发音、含义上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BABLOV”品牌是申请人自创的品牌,目前在母婴用品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为了更好的保护申请人的“BABLOV”,在国内多个类别和英国进行了保护性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合同、门店图片、产品图片、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