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UMOU YOUR iDO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643619号“MOUMOU YOUR iDO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91号

       

      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619号“MOUMOU YOUR iDO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66853号商标、第33531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的注册申请已因驳回而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76246号商标、第18584237号商标、第20393270号商标、第335552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 、六)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网查询的引证商标一、五状态信息、申请商标在微博、Bilibili网站的公众号宣传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OUMOU”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