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12781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67号 - 申请人:派拉蒙电影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127810号“碟中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67号

       

      申请人:派拉蒙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7810号“碟中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76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委托关联公司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2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字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