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5620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63号
申请人:北京亿华铭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2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957号、第3678060号、第16182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已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洗发液;香水;香;洗面奶;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涤剂;厕所清洗剂;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香波”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材料;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