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4893918号“中免集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21号
申请人:南京德鸿城市易生活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4893918号“中免集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中免”文字在注册之初,是作为被申请人公司简称,但随着对外贸易40年发展的市场变化,已逐渐成为外贸行业和进出口服务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2015年,基于南京海关正式开放保税展示交易政策,申请人正式投资“中免德鸿”项目,申请人积极投入大量广告推广“中免德鸿”品牌,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中免鸿德”等商标,申请人不曾故意摹仿同行业品牌,被申请人公司的无效申请影响了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使。经检索,在广告、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多家公司申请注册了“中免星光”等上千件带有“中免”等通用名称的商标,侧面体现了国内民营企业在进口食品贸易上的品牌建设需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申请人企业资质、企业和品牌说明、南京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关于申请人跨境电子商务的复函、“中免德鸿”开幕典礼照片、各大报纸及网络平台关于“中免德鸿”保税店开业的报道;
3、2015-2016年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关“中免德鸿”项目的投资协议、产品采购协议、联合促销协议等;
4、有关“中免德鸿”的商标设计合同及户外、网络传媒、展会等的广告合同、照片等宣传证据;
5、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成立于1984年,是唯一经中国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免税业务的国有公司。“中免”是被申请人企业简称,也是免税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外贸行业、免税产品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成立时间远远晚于被申请人,在已知被申请人在免税业务具有极高影响的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中免德鸿”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在官方网站的企业简介中称,“其中免税进口和中国免税品集团合作”,还在推广宣传中刻意将公司的服务与被申请人相联系,明显攀附被申请人的商业声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务院、海关总署批文复印件;
2、中免集团历史照片;
3、中免集团宣传册、宣传片、三亚国际免税城宣传片;
4、CDF免税店门店照片;
5、中免集团所获荣誉证书;
6、关于集团的相关报刊、媒体报道;
7、申请人刻意攀附中免集团声誉的宣传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并没有使用,被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CDF”,争议商标并未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中免”易被理解为中国免税品,并不适合作为商标权给某一特定企业来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实有一定合作,但没有故意攀附被申请人的故意。
申请人在质证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中免德鸿”商标使用照片;
7、网络检索“中免”的含义;
8、被申请人材料中的门面照片;
9、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合作关系的证据,包括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申请人帮助被申请人制作门头的合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中免德鸿洋小货店铺开张时赠送的横幅。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为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但该条款中所指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称的名称、图形等。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及行业标准或“中免集团”被工具书列为服务名称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中免”含义的网络检索、“中免德鸿”商标的相关宣传报道等在案证据,以及他人注册包含“中免”文字的商标等事实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中免”文字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中免集团”文字与被申请人的商号相对应,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未仅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亦未构成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