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8528227A号“WEI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52号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兴韦斯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18528227A号“WE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商标、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蔡司”、“蔡司国际”和“ZEISS”、“CARL ZEISS”作为申请人的商号早已成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卡尔蔡司”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营业执照、销售单据及广告宣传等资料;
4、申请人部分产品的产品手册、杂志广告;
5、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有关“蔡司”的网页列表;
6、申请人集团年报、申请人的获奖情况;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显微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显微镜、天文学器械、天文仪器、望远镜、眼镜镜片、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WEISS”与引证商标一“Zeiss”、引证商标二“ZEISS”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显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显微镜、天文学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Carl Zeiss”、引证商标四“蔡司”、引证商标五“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引证商标六“Optics by Carl Zeiss”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WEISS”与申请人商号“CARL ZEISS”字母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