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7591086号“Dr.Hauschk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86号
申请人:瓦拉-黑米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银河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17591086号“Dr.Hauschk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3类商品国际注册第758332H2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类商品国际注册第758332H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24473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24472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24469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24468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724467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24466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724465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和第25324725号“Dr.Hausch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Dr.Hauschka”商标和“Dr.Hauschka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将误导相关公众,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商标,例如“dm及图”、“ICOO”等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站证据、申请人主体信息、宣传使用证据、在他国的注册商标情况、销售证据、媒体报道、被申请人情况介绍、司法判决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商品上,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二至九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5、14、29、30、32、33、44类人用药、属此类的化妆用具和刷子、珠宝、肉、可可、果汁、葡萄酒、兽医辅助等商品/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十申请日期前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名下有15件商标,其中包括“dm及图”商标、“Cien及图”商标、“Balea”商标等。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将“Dr.Hauschka”商标和“Dr.Hauschka及图”商标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
5、申请人英文名称为WALA-HEILMITTEL GMBH,其创始人为Dr. Rudolf Hauschka。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属此类的化妆用具和刷子、珠宝、肉、可可、果汁、葡萄酒、兽医辅助等商品/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要求系争商标是对使用在与特定关系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表明其将“Dr.Hauschka”商标和“Dr.Hauschka及图”商标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与申请人“Dr.Hauschka”商标和“Dr.Hauschk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未能提交其创始人Dr. Rudolf Hauschka在鞋油商品的相关领域中已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创始人的在先姓名权。
如前所述,申请人未能提交其“Dr.Hauschka”商标和“Dr.Hauschka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有效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4、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上述商标大多数与德国的大部分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其有与保健品品牌相同的“flovasante”,德国第二大清洁用品和化妆品销售公司的超市品牌相同的“dm及图”,化妆品品牌相同的“Cien及图”、化妆品品牌的“Balea”、奶粉品牌相同的“Bambinchen”、婴儿车品牌相同的“ICOO”、医疗器械品牌相同的“WUNDMED”、化妆品品牌相同的“Yeauty”、厨房用具品牌相同的“GEFU”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