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357110号“皓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636号

       

      申请人:义乌皓杨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57110号“皓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349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914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异议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陈列架、竹木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陈列架、竹木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陈列架、竹木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