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7341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49号 - 申请人:滴滴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073410号“桔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49号

       

      申请人:滴滴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3410号“桔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24344号“桔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63775号“天时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61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99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视”字的解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的简介。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外的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在驳回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