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5949349号“缘喜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81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5949349号“缘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和图形商标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喜结缘”酒是申请人打造的一款喜事专用酒,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在市场上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知晓并指向申请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核准在先的第1201171号“喜结缘”商标、第3065265号“喜结缘”商标、第3065266号“喜结缘”商标、第3237458号“缘随禧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在先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而不予核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四、经查询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达43件“缘喜来”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与抢注的恶意,占用他人品牌知名度与公共资源,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营业执照副本;
2、招商合同、招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
3、宣传片制作协议;
4、广告发布合同;
5、宣传图片、印刷清单、收款凭证等宣传材料;
6、门店照片、网络销售截图;
7、与本案类似的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8、被申请人官网截图、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苹果酒、白酒、米酒、开胃酒、白兰地、苦味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缘喜来”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中文“缘随禧来”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