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2263778号“华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75号

       

      申请人: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63778号“华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华韵”品牌及企业简称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1387号“华韵 HUA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6609号“华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7004号“华韵仪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品牌产品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音响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韵”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华韵”,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华韵仪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唱片;自动电唱机(音乐);录音机;磁带;唱机的拾音器支臂;电磁线圈;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功率放大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大设备(摄影);幻灯片框;电影摄影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