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833164号“中农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中农伟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固生物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3164号“中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3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糖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合法有效的使用,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从其关联公司“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受让所得,复审商标一直由“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请求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5年至2019年复审商标在京东电商平台上的中农食品专营店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买家评价等有关资料;
2、2017年3月20日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出具给神康元(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第4403983号“中农”商标的使用授权书;
3、2017年12月14日神康元(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补充硒片、松花粉片、钙片、螺旋藻产品销售发票及出库单;
4、京东电商平台中农食品专营店产品展示截图;
5、蜂蜜、蜂胶软胶囊、孢子粉、螺旋藻、黑枸杞产品照片等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2016年6月21日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出具给神康元(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授权书及商标标样;
2、复审商标档案、历史流程及转让证明;
3、神康元(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说明;
4、于2017年11月23日神康元(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中农航天(吉林省延边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关中农蜂胶软胶囊商品的销售发票以及销售单;
5、于2018年9月13日神康元(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海门朝阳医院有限公司有关中农荆花蜂蜜商品的销售发票及销售单;
6、于2018年5月30日关于中农品牌五常大米销售发票以及出库单;
7、复审商标在京东和天猫网上的蜂蜜、芸豆、黑豆、黑米、黄豆、糙米、黑芝麻、红小豆等杂粮产品展示网页及蜂蜜产品实物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糖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由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转让给北京中固生物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于2016年6月21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神康元(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称被授权人);证据4销售发票以及销售单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将“中农”牌蜂胶软胶囊产品销售给了中农航天(吉林省延边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据5售发票以及销售单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将“中农”牌荆花蜂蜜产品销售给了海门朝阳医院有限公司。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销售发票以及销售单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将“中农”牌补充硒片、松花粉片、钙片、螺旋藻产品销售给了中农航天(吉林省延边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时结合评审阶段证据1、4、5商品评价资料、京东电商平台产品展示截图、实物图片、以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证据3、7被授权人商标使用说明、京东和天猫网上的产品展示网页及蜂蜜产品实物图片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蜂蜜、食品用蜂蜜、食用蜂胶、螺旋藻、补充硒片、松花粉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蜂蜜、食品用蜂蜜、食用蜂胶等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蜜、糖浆、糖果锭剂、食用蜂王浆、花粉健身膏、龟苓膏、乳鸽精、虫草鸡精、秋梨膏、苓白梨膏、燕窝梨膏、桂元膏、荔枝膏、枇杷膏、燕窝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蜂蜜、食品用蜂蜜、食用蜂胶、糖蜜、糖浆、糖果锭剂、食用蜂王浆、花粉健身膏、龟苓膏、乳鸽精、虫草鸡精、秋梨膏、苓白梨膏、燕窝梨膏、桂元膏、荔枝膏、枇杷膏、燕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