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2318383号“DI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28号
申请人:北京伊诺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迪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2318383号“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5870659、20240250号“DIOIMPL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
2、有道词典关于“IMPLANT”的含义解释;
3、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
4、关于第10347424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详细信息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韩国著名的种植牙生产和出口商,系“DIO”及“DIOIMPLANT”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和在先使用人。DIO作为被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与“DIOIMPLANT”商标一起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广泛宣传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抄袭和摹仿,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鉴于本案与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存在关联,恳请暂缓本案的审理,待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裁定后,再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和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注册及在韩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2、2008年前多家媒体对被申请人“DIO”及“DIOIMPLANT”种植牙系统的报道;
3、2005-2007年被申请人的企业介绍、产品目录、韩国的相关报道及翻译;
4、被申请人的域名注册及全球商标注册情况;
5、被申请人北京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及北京公司2007-2013年销售明细;
6、被申请人的医疗器械许可证和医疗产品经营销售资质证明;
7、“玄龙培”代表被申请人的北京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申请人与“玄龙培”的银行交易记录;
8、被申请人与“玄龙培”及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署的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转让材料及引证商标一的永久许可声明公证件;
9、(2017)京0105民初57615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假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玄龙培于2007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假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伊诺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注册,处于诉讼程序中。该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假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该条款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内容立法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字母“DIOIMPLANT”构成,其中字母“IMPLANT”其中文含义为“种植、嵌入”之意。因此,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DIO”。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构成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假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主张,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