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2622067号“PANTHE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7903号重审第0000000651号
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7903号《关于第22622067号“PANTH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9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70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97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9283号“Pan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呼叫、含义、指代事物等方面基本相同,两标志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4252号“PANT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同意诉争商标注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9555号“Panther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复审程序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所有人NFL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复印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两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609号“黑田PAN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95790号“Pan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95393号“Night Walk Pan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67389号“Pan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有一定区别,故不判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3651号“SNP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462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PANTHERS”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Panthe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或其关联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头戴)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