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1059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42号
申请人:谢政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类第33105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61236号商标、第9681008号商标、第181931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文秘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文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