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TC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9385599号“@WATC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沃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保罗马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85599号“@WAT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9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要求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补充合同及发票;
      2、首饰订单及收据;
      3、供销合同的商品清单、商品明细表及收据;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复印件):
      4、相关检验报告;
      5、手表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
      6、相关代销合同及四川星空购物台后台数据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2018年4月2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与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显示,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代销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女士腕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进行了有效。证据4、5、6可以佐证被请人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的使用行为。证据2首饰订单及收据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银饰商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上述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对应的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供销合同的商品清单、商品明细表及收据在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供销合同的商品清单确已履行,上述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银饰品、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珠宝(首饰)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被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手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与钟、电子钟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钟、电子钟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钟、手表、电子钟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