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2647980号“大磨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36号
申请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47980号“大磨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1837号“大魔王”商标、第1599088号“大磨DA MO及图”商标、第16805175号“大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视觉效果、含义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豆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磨王”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及引证商标三“大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