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强品质 洗浴百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7743513号“百强品质 洗浴百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96号

       

      申请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百强饰家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7743513号“百强品质 洗浴百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2326号“百强家具BE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5933号“百强家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其他“百强”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并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二、申请人对“百强”享有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2013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并囤积与他人有较高知名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1年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公示信息。
      2、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资质及其宣传资料。
      3、申请人广告投入、纳税、营业收入等证据。
      4、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30日在第11类“炉子;电吹风;盥洗室(抽水马桶);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3、除了申请人的“百强家具”、“百强”、“BAIQIANG”系列商标以外,被申请人于2015年申请注册了第16195409号、第16195386号图形商标,上述两枚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于2007年取得专用权的第4252344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和第27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MAXMARA”、“麦斯玛拉”、“诺华贝尔”、“喜事多”等7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宣告无效或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首先,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1年6月21日已远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之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百强家具”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其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在此情况下,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广告、纳税、营业收入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百强品质 洗浴百年”与申请人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百强家具”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除了申请人的“百强家具”、“百强”、“BAIQIANG”系列商标以外,被申请人于2015年申请注册了第16195409号、第16195386号图形商标,上述两枚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于2007年取得专用权的第4252344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和第27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MAXMARA”、“麦斯玛拉”、“诺华贝尔”、“喜事多”等70余件商标,其中第6类的商品包括“金属杆、金属喷头”在内的普通金属制品,第11类商品主要集中于供水及卫生用装置,第19类商品为“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瓷砖”等非金属建筑材料,这些类别的商品常见于相同或相近的建材类商品销售场所。而且,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或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