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克阿斯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4543876号“美克阿斯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85号

       

      申请人:美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克阿斯福灯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4543876号“美克阿斯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5290号“美克 MARK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1544号“美克 MARK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69424号“美克·美家 MARKORFURNISH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美克”为申请人企业字号,自1993年使用至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又与申请人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傍“美克”的荣誉为手段,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关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关联企业商标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列表;2、百度百科“阿斯福水晶”解释;3、被申请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截图;4、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类似案件判例;5、申请人部分关联企业登记信息;6、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第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1类灯泡、电暖器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核准分别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美克阿斯福”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美克”、英文“MARKOR”及图形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美克·美家”及英文“MARKORFURNISHINGS”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主要识别的中文前两文字均为“美克”,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对象等方面联系密切,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美克”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