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丽龙 HUILI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1188327号“汇丽龙 HUILI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84号

       

      申请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中黎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1188327号“汇丽龙 HUILI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485号“汇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6064号“汇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08995号“汇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汇丽”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3、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所获荣誉;4、“汇丽”商标所获荣誉;5、申请人参与的工程案例、参展情况;6、申请人商标授权下属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2019年8月27日通过第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铺路块料商品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1585号关于《第21188327号“汇丽龙 HUILILO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核准分别在第19类防水建材、地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曾于2002年2月8日经我局商标监(2002)17号批复认定使用在“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商品上的“汇丽”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汇丽”商标使用在“地板”商品上在上海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汇丽”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汇丽龙”及对应拼音“HUILILONG”组合构成,其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的中文包含相同文字“汇丽”,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铺路块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防水建材、地板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联系密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企业,且共处上海地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表明,引证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在建材行业特别是地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汇丽”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且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