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330915号“伯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91号
申请人:喜德瑞热能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邦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30915号“伯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5604号“伯爵”商标、第9037513号“伯爵”商标、第13403968号“GRAF”商标、第9032546号“伯爵”商标、第16165707号“GRAF及图”商标、第25570682号“伯爵门窗系统 BOJ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5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和六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经艺术化设计的文字“伯爵”,“GRAF”可译为“伯爵”,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五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冷却装置和机器”外的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却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