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5483号“DESIGNWORKS,A BMW
GROUP COMPA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965号
申请人: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5483号“DESIGNWORKS,A BMW GROUP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常被简称为BMW或者宝马、宝马集团或BMW Group、宝马公司等。宝马创建于1916年3月7日,总部设在慕尼黑。申请人及其控股的子公司共同构成了“BMW Group”(“宝马集团”),申请人对“BMW GROUP”(“宝马集团”)的所有成员公司均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股关系。申请人申请和使用“BMW Group”符合客观事实和商业惯例,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经在德国、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在中国也可以在其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BMW GROUP”(“宝马集团”)已经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确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2017年年报节选及其中文简译;“BMW GROUP”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记录及其中文简译;中国知名媒体对“BMW GROUP”的报道节选;(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773号、(2013)高行终字第1974号行政判决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BMW GROUP”可译为“BMW集团”,虽然申请商标中的“BMW GROUP”与申请人的名义存在差异,但是根据其所提交的公证书(电子版),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宝马集团(BMW GROUP)的实际控制公司,其使用含有“BMW GROUP”的标识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得到了宝马集团(BMW GROUP)的确认。申请人作为宝马集团(BMW GROUP)的母公司,且经该集团准许的情况下 ,将含有文字“BMW GROUP”的标识申请注册商标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王凡
常凯
陈思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