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9846439号“百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97号

       

      申请人:广东百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9846439号“百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68552号“百草堂 BAICAOTANG及图”商标、第19216356号“百草”商标、第19200254号“百草”商标、第19183357号“百香草 HUNDRED HERBS及图”商标、第182495号“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和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和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百草”,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