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牧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415568号“草原牧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44号

       

      申请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慧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15568号“草原牧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87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延期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在复审程序中,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卷烟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属香烟的全包装商标标识,使用在香烟、雪茄、卷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以外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烟、雪茄、卷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