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2638833号“曾小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91号

       

      申请人:汪远;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慧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尚凡国际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2638833号“曾小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曾小贤”系《爱情公寓》电视连续剧中的人物角色名称,该电视剧为申请人所拍摄并享有电视剧的著作权。2008年9月、2010年2月、2011年5月、2012年6月,申请人分别拍摄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第四季,拍摄完成后分别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在国内发行播放,并于2014年9月19日取得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第四季电视剧著作权。“曾小贤”系《爱情公寓》1-4季电视剧剧本中的人物角色名称,该电视剧剧本为申请人所创作完成,并于2016年11月22日获得著作权。“曾小贤”系《爱情公寓》系列卡通形象中的人物,该系列卡通形象为申请人所创作,并于2014年3月17日获得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情公寓》1-4季电视剧著作权登记证书;
      2、《爱情公寓》1-4季联合摄制协议书;
      3、《爱情公寓》1-4季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4、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爱情公寓》1-4季电视剧著作权权属证明;
      5、《爱情公寓》1-4季电视剧光盘(见第2263883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6、《爱情公寓》1-4季电视剧剧本著作权登记证书;
      7、《爱情公寓》1-4季电视剧剧本(部分剧本);
      8、《爱情公寓》系列卡通形象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出于正当的生产经营目的,并在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凡公司)的授权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联凡公司是《爱情公寓》第一季的出品方,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文化公司)为承制方,双方在2008年就《爱情公寓》的制作达成协议,协议中对著作权归属及署名协定做了明确约定,甲方联凡公司拥有本剧有关的一切权利,乙方高格文化公司拥有本剧的著作署名权。被申请人自2004年以来已经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爱情公寓”等相关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短剧《爱情公寓》1-5、6-10、11-15、16-20制作协议书;
      2、情景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1-2集);
      3、爱情公寓系列viral video制作合同;
      4、情景剧《爱情公寓》制作协议书(3-20集)、《爱情公寓》制作补充协议书;
      5、《爱情公寓2》制作协议书;
      6、联凡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同意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曾小贤”为电视剧《爱情公寓》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电视剧著作权登记证书、电视剧剧本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列卡通形象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但 “曾小贤”角色名称并非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本案争议商标作为纯文字商标,也不存在侵犯在先卡通形象作品著作权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