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969268号“48H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43号
申请人: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9268号“48H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服务标识,具有显著识别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2141号“HRS”商标、第4875249号“HRS HAIRISHEN ELECTRIC(SHENZHEN)Co.,Ltd.及图”商标、第5754785号“HRS”商标、第12059532号“HIROSE ELECTRIC H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由图形化的数字48和文字“Hrs”组成,其文字部分“Hrs”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HRS”和引证商标二、四独立识别文字“HR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池;自动广告机;照相机(摄影);移动电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池;录音机;电影摄影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收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用界面卡;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天线;电池极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