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2298566号“7 SEAS LOGISTIC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604号
申请人:SEVEN SEAS WORLDWIDE GROUP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七海国际货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2298566号“7 SEAS LOGIST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98255号“SEVEN SEAS WORLDWID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8250号“SEVEN SEAS WORLDW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对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品牌标识必然知悉,争议商标是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将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字号权。被申请人用自身字号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基于正常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货运服务合同、发票、提单等;
3、联邦海事委员会文件及中文翻译;
4、周边产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月28日的第158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09年1月2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经国际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29年1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9类“通过公路,铁路,海上以及航空对货物和人员以及行李进行收集,运输以及发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为“7 SEAS LOGISTICS”,可译为“七海物流”,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SEVEN SEAS WORLDWIDE”可译为“七海国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过公路,铁路,海上以及航空对货物和人员以及行李进行收集,运输以及发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字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