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9033470号“ARROW箭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0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北汉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33470号“ARROW箭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39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湖北汉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第9033470号第11类“箭牌 ARROW”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903347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合法的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完全符合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使用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复审商标合法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转让公告及注册人名义变更公告;
2、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公告;
3、"ARROW箭牌"智能坐便器使用说明书;
4、"智享之选2016年度最佳智能坐便器"获奖证书;
5、"2016智能坐便器金选奖"获奖证书;
6、红棉中国设计奖"2015产品设计奖"奖牌;
7、向广州市番禹金威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
8、天猫ARROW箭牌旗舰店"AKB1199"智能马桶"商品页面截图;
9、天猫ARROW箭牌旗舰店经营主体信息;
10、京东箭牌官方旗舰店"AKB1199智能马桶"商品页面截图;
11、京东箭牌官方旗舰店经营主体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在2015-2018年期间在公开市场上实际销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并未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人,维持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申请人恳请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法裁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经转让和变更程序核准至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证据1、2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6获奖证书显示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证据7销售发票亦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销售。证据8-11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