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YP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1658161号“TTYP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腾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58161号“TTYP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66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腾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了搜索,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将载有复审商标TTYPE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及使用的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在第9类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被依法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的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同时注册了第11673527号"T-TYPE"和复审商标两个商标。被申请人将其字库产品的前述两件注册商标同时永久许可给日本森泽公司去做全球销售、再许可任何第三方。申请人不能因为未在百度网上搜索到复审商标信息而判定复审商标没有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英文版许可合同;
      2、许可合同中文翻译件;
      3、被申请人字库产品开发完成、对方验收合格之后森泽公司付款的发票及报关单;
      4、第11673527号T-TYPE商标行政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都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无关,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5、复审商标腾祥字库许可证书;
      6、作品登记证书;
      7、相关许可合同、许可证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合作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2、经查,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共计注册了两件商标,均为"TTYPE"字样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和第11673527号"T-TYPE"商标。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828号判决,判定商标权利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第11673527号"T-TYPE"商标使用证据真实,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同时,对于未改变其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该商标亦应予以维持。
      具体到本案中,软件类商标是提供软件的经营者在其向社会提供的软件项目上使用的标记。在商业活动中,软件提供者若有在软件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软件商标,在财务账 、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软件商标,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软件商标等行为,可以认定为软件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和7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是一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公司,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字库产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连续性的使用。同时结合证据4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对"T-TYPE"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等情况,考虑判决中载明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述两件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和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