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JOU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4972156号“TJOU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95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4972156号“TJOU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0917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极易造成对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有傍名牌的故意,大量注册了“欧普迪”、“欧普迪顶”等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裁定;
      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3、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
      4、注册商标信息;
      5、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6、专卖店照片及产品外包装图片;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9、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10、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1、被申请人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
      12、相关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营厂房、路标广告实景照片;
      2、被申请人网站截图情况;
      3、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形象代言合同及宣传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欧普迪”、“欧普迪顶”、“oupudi”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干燥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