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1867177号“周五福ZHOU WU FU”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90号
申请人:吴永聪(原申请人:赵国林)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00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 LIU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原异议人“周六福”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申请人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及裁定;
2、证明及确认书;
3、广告宣传及财务报表等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周五福ZHOU WU F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 LIU FU”、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证据不足。因商标案件我局依据个案原则及具体的不同事实进行审理,被异议人于答辩中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相关类别上已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2019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申请人所述其在相关类别上注册类似商标的情况尚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的充分理由。
原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