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5847828号“富春股份Fuchun
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88号
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847828号“富春股份Fuchun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1716、5791718号“金富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案件中被不予撤销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念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富春”与引证商标一“金富春”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念珠”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念珠”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念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