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士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5196511号“伊士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80号

       

      申请人:伊士曼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5196511号“伊士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5469号“伊士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33635号“伊士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52667号“伊士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去渍剂、清洁制剂、地板蜡、抛光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有效注册的清洁制剂、抛光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伊士曼”与引证商标三“伊士曼”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清洁制剂、抛光制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除“清洁制剂、抛光制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