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261311号“KUMAM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82号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1311号“KUMAM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日本国熊本县是日本的省级行政区划之一,“KUMAMON”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官方吉祥物图形标识的官方英文名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96954号“KUMAMON”商标、第25500043号“KUMAMON STA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的熊本熊吉祥物名称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案件中被准予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异议案件中被不予核准其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UMAMON”与引证商标一“KUMAMON”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系对其吉祥物名称的抢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1日